河北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
河北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加強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促進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河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征收征用等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或者引發社會風險的;
(三)直接關系行政相對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的;
(四)需經聽證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時的原則,堅持應審必審、有錯必糾,保證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合法、適當。
第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是本機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本機關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負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工作的組織領導,全面推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并將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落實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指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七條 省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本系統全面推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制定本系統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事項的確定標準。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結合本機關執法職責、執法層級、涉案金額等因素,按照執法類別編制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事項清單,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動態調整。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事項清單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執法案件辦理、審核、決定相分離的原則,明確負責法制審核工作的機構(以下稱法制審核機構)具體負責本機關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
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以共同名義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由主要負責的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審核機構進行法制審核,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審核機構參與審核。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條件和比例配備法制審核人員,并定期組織法制審核人員培訓。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充分發揮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在法制審核工作中的作用。省和設區的市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建立本系統的法律顧問、公職律師統籌調用機制,實現法律專業人才資源共享。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承辦機構在案件調查或者審查結束后,擬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先送本機關法制審核機構進行法制審核,經法制審核后,報請本機關負責人或者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執法承辦機構在送法制審核機構審核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調查終結報告或者有關審查情況報告;
(二)執法決定代擬稿;
(三)作出執法決定的相關依據;
(四)作出執法決定的證據資料;
(五)經聽證、評估的,提交聽證筆錄、評估報告;
(六)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審核機構認為提交的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執法承辦機構在指定時間內補充材料,或者退回執法承辦機構補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三條 法制審核機構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法制審核: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是否超越本機關法定權限;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
(五)適用裁量基準是否適當;
(六)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范;
(八)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九)應當審核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法制審核機構應當自收到執法承辦機構送審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法制審核。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補充材料的時間不計入審核期限。
行政執法機關可以結合本機關實際,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確定法制審核的具體期限,不得因進行法制審核導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期限超出法定辦理期限。
第十五條 法制審核機構完成法制審核后,應當區別情況,提出以下書面審核意見: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見:
1.行政執法主體合法;
2.行政執法人員具備執法資格;
3.未超越本機關法定權限;
4.事實認定清楚;
5.證據合法充分;
6.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準確;
7.適用裁量基準適當;
8.程序合法;
9.行政執法文書完備、規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見:
1.事實認定、證據和程序有瑕疵;
2.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
3.適用裁量基準不當;
4.行政執法文書不規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調查、補充調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意見:
1.行政執法主體不合法;
2.行政執法人員不具備執法資格;
3.事實認定不清;
4.主要證據不足;
5.違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本機關法定權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見。
(五)其他意見或者建議。
法制審核意見應當經法制審核機構負責人簽字。
第十六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經法制審核未通過的,執法承辦機構應當根據審核意見作出相應處理,再次送法制審核機構審核。
執法承辦機構對法制審核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書面向法制審核機構提出復審建議。法制審核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復審建議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提出復審意見。執法承辦機構對復審意見仍有異議的,報請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十七條 執法承辦機構對送審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以及行政執法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程序的合法性負責。
法制審核機構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法制審核意見負責。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未建立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而作出決定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 執法承辦機構送交法制審核時隱瞞真相、提供偽證或者隱匿、毀滅執法證據,或者法制審核機構在審核過程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